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卢氏县X镇X村辉锑矿区曹××等人合伙开的锑矿洞口,盗窃一台摩托钻,后以850元价格卖给周××等人,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钻价值108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物品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曹××、陈××的报案材料,证人李××、周××等人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被盗物品的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