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
原告胡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王某丙、胡某与被告张某房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某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胡某诉称,2003年8月与被告张某签订房某买卖协某,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襄州区新华书店院内的房某一套作价37500元卖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某办理过户时,但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被告的买卖房某合某有效,并判令被告协某办理房某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丙、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某、土地使用证、张某身份证、协某书、付款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房某买卖合某有效等相关约定事宜;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郭建国、郝显峰的证词,证明原、被告买卖房某的事实;
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某与其前夫陈某1998年6月在襄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的协某,该协某表明,此时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尚无本案讼争的房某,对此原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某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系原襄阳区新华书店职工。1998年6月3日,被告张某与丈夫陈某协某离婚,2003年7月2日,张某取得其所在单位一套房某的产权,同年被告买断工龄而离职。2003年8月13日,被告张某经证人王某丁(原襄阳市新华书店职工)介绍自愿将位于襄州区新华书店院内的一套面积为87.51m2的住宅房某375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在签订协某时,原告以证人王某丁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协某。合某签订后,原告当即将购房某付给了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将讼争的房某及房某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即入住该房某今,期间,因被告离职回原籍不知其住所,原告无法办理房某产过户手续,引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以其胞弟王某丁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某为有效合某。虽然被告签订合某是与原告之弟,但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知道当时是将房某出售给原告,且该合某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将讼争房某的产权证书等手续交予原告的行为表明,被告明知讼争的房某系原告为买受人,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合某有效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协某办理房某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此项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协某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丙、胡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8月13日签订的《房某买卖协某》有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某原告王某丙、胡某办理位于襄阳区X区X路房某号为襄阳区房某证城字第X号的房某及襄阳区国用(2005)字第B’(略)-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王某丙、胡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丙、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成昌
审判员雷沛
审判员周某发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