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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焦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邵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47岁。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19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7岁。系二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36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4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原审被告:邵某某,又名邵X,男,21岁。

张某某、焦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邵某某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焦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某某、焦某某申请再审称,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焦某民二次喝酒,而没有制止,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焦某民死亡后,经灵宝交警队处理,但死因不明,张某某、焦某某也怀疑焦某民系交通肇事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某民死亡是与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一起喝酒造成的。故张某某、焦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焦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奇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汤静侠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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