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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后于同日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X镇一旅馆内容留彭某乙(未成年人)、尚某等人吸食冰毒。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永嘉县X村X路X-X号的出租房内再次容留彭某乙、尚某、向某等人吸食冰毒。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和尚某、向某、彭某乙被公安民警查获。经MET尿检板检测,被告人李某和尚某、向某、彭某乙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尚某、向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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