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汉族,1982年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对子女也不管不问,现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范xx;
3、淅川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份外出下落不明;
4、出庭证人范某乙、尹某证言,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两年多未与原告联系。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刘某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矛盾,被告也无法联系。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2007年9月22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范xx。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江西打工期间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09年2月份外出打工,2010年春上被告回到娘家,原告从被告娘家将其接回来后,仍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再次外出,自此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诸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婚姻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务矛盾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加上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管不问,未尽到做妻子、做母亲应尽的责任,特别是被告于2010年再次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范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抗辩,孩子可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明,故暂不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范xx暂由原告范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万华锋
审判员闫洪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