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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宾某甲

委托代理人:宾某乙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某甲、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沙田银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银海大道玉洞工商银行门口外路段,为避让同方向前面向右转弯的大货车,将车驶向道路左侧时与原告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玉洞医院治疗后离开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右侧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8日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丈夫宾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自当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直到支付完2500元为止。但被告只按协议履行了两个月的付款义务即赔偿了1000元医疗费,之后即以原告邮寄给其的医疗费票据系假的为由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因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支付协议约定的2500元医疗费产生的利息46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2009年7月6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

2、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丈夫宾某甲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就2009年6月22日发生车祸事故,愿与行人伤者陈某某达成以下协议:1、本人愿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贰仟伍佰元正(¥2500元),从本月起每月支付伍佰元,直到支付完¥2500元为止。2、自即日起,陈某某以后所有责任后果与本人无关。”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

3、陈某某在南宁市玉洞医院治疗的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收费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2009年7月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协议履行了两个月的付款义务,之后即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拖欠的医疗费1500元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拖欠费用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协议约定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书》应包含两方面的意思:1、签订协议前原告就医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只赔偿医疗费2500元;2、签订协议日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均与被告杨某某无关。因双方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达成了协议,被告亦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原告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协议约定医疗费外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愿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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