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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康公司与张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

地址:郑州市中州大道与黑庄红绿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惠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惠康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惠康公司的起诉。惠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元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了我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洁,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康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腻子款x.75元未支付,原告为讨要货款又多支出交通费、邮寄费、电话费等费用500元,属于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张某某双倍偿还货款x.5元、损失500元及利息损失。2010年2月28日原告惠康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业务人员协议书》双倍偿还其货款x.50元、损失5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只欠原告款1932元。2006年至2007年6月,我是原告一名员工,即业务员,公司以提成作为我的报酬。我在公司任劳任怨,公司却想方设法截走我的提成。由于跑业务需花销,我就用了客户段涛货款1112元、赵小广820元,共欠原告货款1932元。二、原告二审上诉时称,《业务人员协议书》的性质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二审法院也查明,被告以原告业务员身份对外开展业务,因此原被告间的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而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委托人,协议书的第四条规定与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的归属相违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客户和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在有的客户没把货款给原告,原告应想法找客户,起诉被告于法无据,被告没有返还货款之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业务人员协议书》明显格式化,其中的第四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对被告不适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张某某应否偿还原告惠康公司销售货款x.5元及损失500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案件争执焦点,原告惠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两组十一份。第一组有:1、2007年2月13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2007年5月23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3、2007年5月23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4、2007年6月1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5、2006年12月24日陈××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条;6、2006年12月28日陈××雇工岑××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条;7、原告惠康公司收到被告张某某交付货款后向被告出具的4份收据;8、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业务人员协议书》。第一组八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货款x.75元及应按货款的一倍上交公司,证据5、6中的三吨含在原告证据1五吨中。第二组证据共三份,即:9、2009年6月26日原告记账凭证,包括六份小票,系原告上次一审时支付的实际费用222元;10、2009年4月24日原告记账凭证,包括九份小票,系原告员工立案时支付的实际费用106元(除诉讼费);11、本次开庭原告代理人的交通、住宿、邮寄费,共193元,包括九份小票。第二组三份证据证明原告500余元的损失问题。原一审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应聘(求职)人员登记表;2、原告收到被告张某某交付货款后向被告出具的4份收据。本次庭审后原被告又均向本院提出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3、陈××2006年12月19日收条;4、2006年12月16日陈××收条;5、2007年2月3日王某×收条;6、2007年1月31日王某×收条;7、2006年12月25日王某×收条;8、2007年1月29日王某×、王×收条;9、2006年12月19王×收条;10、2007年5月19日王×收条;11、2007年5月13日王某×收条;12、2007年2月15日李××收条。原告惠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李××2010年7月4日证明;证据13、樊××情况说明;证据14、张某某2007年3月24日证明。

经庭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惠康公司第一组证据1、2、3、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非原告客户,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有两人署名,应分担,证据5、6缺乏关联性,证据8形式不合法,无公司印章,且第四条显失公平;原告第二组证据9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缺乏关联,证据10同样系公司内部账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系原告滥诉产生,证据12、1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14应提供原件。原告惠康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证据1-11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主张,相反却能证明:一、经张某某手卖给陈晓萍、王某扬等客户的货款手续一直在被告手中;二、货款手续之所以在张某某手里,就是因为按协议约定,向客户催收货款是被告的义务,超两个月要不回,被告就应向公司赔付货款,而不是把手续交给公司。对被告证据12,原告提供反证即原告证据12,说明李某卯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款条中包括张某某交付的陈晓屏货款3200元、王某扬货款1606.25元、王某红货款1640元、孔祥利货款3245元、杨玉兰货款1800元,合计x.25元,扣除应付张某某提成1491.25元,张某某向公司交付货款x元。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惠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证据12、13,被告张某某全部12份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9、10、11、14未提供原件,证据7系被告一审提供,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通过应聘进入河南惠康实业总公司做业务员,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了《业务人员协议书》,后张某某以惠康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对外销售腻子粉。在销售过程中,原告按不同品种不同底价向被告供货,被告自主定价(一般高于底价)出售给客户,被告向客户讨要货款后与原告结算,以底价与售价的差额提成,作为劳动报酬,余款交付原告。被告无工资,经被告推销的业务由原告负责送货,其它业务经费被告自负。截止2007年2月13日,部分客户拖欠腻子款未收回,客户欠条由公司交给张某某催要货款,欠条中包括陈晓屏(萍)5吨8000元、王某扬(阳)9吨x元、王某红2吨1640元、雷金辉4.175吨3455.5元、王某利(系赵小广雇工)1吨820元、苏丰15袋307.5元、孔祥利3245元、杨玉兰2870元、刁学朋4100元。后张某某结清了王某红、苏丰、孔祥利、杨玉兰、刁学朋全部货款及陈晓萍3200元、王某扬5606.25元,下欠原告惠康公司陈晓萍货款4800元、王某扬货款5463.75元、雷金辉3455.5元、赵小广820元、段涛1112元,合计x.25元,没有跟原告惠康公司结清。2007年春,被告张某某不再提原告惠康公司货,但仍催要货款。2007年5月23日张某某收到雷金辉腻子款3860元,赵小广腻子款820元。因缺乏经费,张某某收到段涛腻子款1112元后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惠康公司打了欠条。2009年4月20日,原告惠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货款x.75元(包括陈晓萍4800元、王某扬5463.75元、雷金辉3860元、赵小广820元、段涛1112元),损失500元及利息。二审后原告惠康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业务人员协议书》约定双倍偿还所欠货款x.50元、损失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本案原告以一定的底价售与被告腻子,被告以高于底价的价格推销,被告回收货款后向原告结算,被告以此差价为提成,作为其劳动报酬,原被告间、被告与客户之间均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间有《业务人员协议书》,被告应按约定讨要货款,偿还原告,原告请求部分支持。具体偿还款数,价格应以原被告结算价计,陈晓萍的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3200元,被告主张已还4000元,但无证据,应以4800元计,王某扬的以5463.75元,雷金辉的以3455.5元,赵小广的820元,段涛的1112元,共x.25元。由于协议第四条仅规定超两个月收不回货款,应按货款一倍上交公司,缺乏交付货款的相应奖励措施,故“按货款数额的一倍上交公司”显失公平,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惠康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利息,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法人在订立合同时,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即可成立。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协议第四条为格式条款,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张某某推销货物既不需要按照原告的指示,报告推销情况,也不由原告惠康公司预付经费,被告张某某行为不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故对被告张某某关于协议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成立、其中第四条为格式条款、原被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康公司货款x.25元;

二、驳回原告惠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惠康公司负担40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伟霖

审判员陈红珍

审判员曹永彬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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