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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齐某情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齐某某(情),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齐某情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齐某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2月我与被告经媒人蔡朵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蔡朵手给被告见面礼等财物折合x元。同年麦收、中秋节瞧分别给被告现金600元、礼品若干,春节瞧给现金1000元、礼品若干。2010年3月,被告以性格不合与我中断恋爱关系。后经媒人退回彩礼3000元,下余x元就是不退,故起诉请求被告退还。

被告齐某情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主体资格错误,我叫齐某情,原告起诉的是齐某某,应驳回其起诉;二、我没有收原告x元彩礼,事实上只收到5000元;三、已退还原告彩礼34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婚约期间被告齐某情收受原告吴某甲多少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蔡×证明一份;2、吴××证明两份;3、蔡×审证言;4、程×庭审证言;5、王××庭审证言;6、吴××庭审证言。被告齐某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内容不实,与其他证人关于被告给钱时证人是否在场的证言相矛盾;原告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原告证据3-6部分属实,即男方给女方时证人均未亲眼见,其余均不实。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较为真实可信,证据4、5、6证人虽与原告系亲戚,但其证言与媒人蔡朵、吴某锋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经媒人蔡朵(蔡素芹)、吴某锋夫妇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见面当天原告给女方见面礼8800元,礼物25箱,被告给原告买衣服钱400元;同年麦收、中秋节瞧分别给被告现金600元、礼品若干;春节瞧给被告现金1000元、礼品若干。2009年5月被告提出中断恋爱关系。经媒人手被告退回原告300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8800元,瞧礼三次,分别为600元、600元、1000元,共计x元,有多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中逢年过节走动原告给付被告的瞧礼600元及见面当天被告给原告的400元买衣服钱,数额较小,应按赠与处理,不再返还;原被告见面当天及瞧三次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的礼品亦属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其余原告给付被告的8800元及1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人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返还,扣除被告已退还原告的3000元,被告应再返还原告4500元。被告虽提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庭审中认可齐某情与齐某某同系一人,收受过原告吴某甲彩礼,故对齐某情关于被告齐某某主体不适格及仅收到原告5000元彩礼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情返还原告吴某甲彩礼款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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