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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某人毛某某,重庆市X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代某系干亲家,双方同系某某镇X村民。王某乙在某某镇卫生院后面右侧有土木结构房底屋三间,楼三间楼,因王某乙另行建房而将仅有的一间木楼板拆走。1993年4月17日王某乙与代某协议将该房屋卖与代某,本社村民陈某某执笔、社长谭某某在场为双方写了相关协议。王某乙提供的协议为《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其内容为:“1、王某乙的母亲因年老不愿住马路外,经双方协商同意王某乙母亲百年去逝后才交房子。2、王某乙母亲在生之时,代某只管理与传某某所连的一间。3、若在短期时间代某要改建房子,只能先从房子的左边与传某某相连的一间做起,只能暂住一间。其余两间要服从本协议第一条。4、王某乙所卖的地面,只限于代某子孙后代某建房子居住,不能转卖让与别人,若有可能卖让一定要与王某乙商议方能有效。立约人王某乙、代某,证人传某某,社长谭某某,笔证人陈某某。93.4.17”。协议后,代某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了王某乙。根据协议的约定,协议之后代某实际占有一间房屋放置东西,其余房屋由王某乙的母亲居住。1993年12月12日代某向某某镇财政所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王某乙母亲居住该房屋期间,王某乙将该房屋一底一楼两间卖给了某某镇卫生院。2000年5月王某乙的母亲去逝后,王某乙将余下的房屋交付给了代某,无楼的一间已垮塌,代某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2011年3月28日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的书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判令代某所买王某乙的房屋归还给王某乙。

庭审中,代某提供了《立除卖房立约人王某乙》契据一份,内容为:“在平桥街后晒坝右边房子一幢,地屋三间楼三间(其中木楼一间在外,实有两间水泥混合楼两间)、猪圈一间。情因我在平桥东街X路外修有房子可供我全家居住,自愿将晒坝房子卖与我仁义村一社代某,其价格双方协商人民币1000元。房子界畔,左边与传治常墙心界,右边猪圈的外边墙脚为界,前边为房屋滴水,后边以房屋滴水为界。但房屋后边滴水直抵马路边脚都属于代某永远使用。立约之日起房屋永远属于代某子孙后代某远管业使用。其人民币1000元一手交清,分文不欠。双方永不翻悔,恐日后无凭,特立此约为证。立约人王某乙(另有指印),社长谭某某,笔证人陈某某。93.4.17”。该契据载明了房屋的界畔、价款。王某乙对此契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契据上的指印不是自己所为并申请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托,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鉴于检材指印高度模糊,依据现检见差异点不能科学解释,倾向认定送检房屋买卖字据上署名“王某乙”字迹之后的指印,不是王某乙的指纹所捺印。

代某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实际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约定了买卖标的、房款,约定房款一次付清,代某当日就将房款付给了王某乙。第二份才是王某乙诉称的协议,这份协议是补充协议,是对房屋的交付时间作了约定。1993年12月12日我向某某镇财政所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我取得房屋后已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双方房屋买卖是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4月17日王某乙将坐落于某某镇卫生院后面右侧的土木结构自有住房出卖给代某的事实成立。签订协议时,双方系同组村民且又系干亲家关系,当时有本社社长谭某某在场,有本社村民陈某某执笔。双方签订协议后,代某当即向王某乙付清了购房款,同年12月代某在某某镇财政所缴纳了购房契税并办理了武隆县人民政府契本契。该房屋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提供的《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的书面协议,虽然形式和内容都完全一致,但既不是复写件也不是一人书写完毕,说明双方所持的字据不是由一人书写完成。根据该字据的形式和内容,该字据是一份补充协议,在形成该字据之前应当还有一份房屋买卖的字据。代某在庭审中提供的签署日期为1993年4月17日的《立除卖房立约人王某乙》的契据,虽然王某乙对该契据署名后的指印提出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以“鉴于检材指印高度模糊”而“倾向认定送检房屋买卖字据上署名‘王某乙’字迹之后的指印,不是王某乙的指纹所捺印”,但立约时的在场人谭某某、执笔人陈某某均对该契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契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某乙已于2000年5月其母去逝后就将该房屋完全交付给代某占有,双方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完全交付时间履行完毕。代某完全取得该房屋后,还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王某乙对此也不持异议。至于王某乙诉称的代某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因双方当时均系同一农业社村X村住房均未办理房产证,只有宅基地证,不存在房屋产权的过户。故王某乙主张的《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的书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房屋买卖不成立的理由,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某乙负担。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的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有效是错误的。因为:一是该协议没有明确上诉人房子卖给被上诉人;二是对该房屋没有明确的价款;三是将传某某相邻的一间让被上诉只能暂住;四是被上诉人未交付购房款;五是上诉人在十几年中始终对自有旧房的管理、使用和处理。2、一审判决将《立除卖房立约人王某乙》的契据作为本案依据,显然有失公正,更是牵强。该份契据是假的,其捺印已经司法鉴定不是我所捺,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8年10月12日的《征地协议书》和某某中心卫生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其作为房主与某某中心卫生院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其为房屋所有人,而代某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争执的房屋未卖给代某;

2、1985年办理的武隆县人民政府的《宅基地证》,拟证明本案争执房屋的宅基地为王某乙。

代某对王某乙二审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某乙与平桥中心卫生院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给了代某1600元补偿款;1985年的《宅基地证》与买卖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代某答辩称: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属实,有签订协议时的相关证人在场,同时,我也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契税;关于一审鉴定的问题,是由于指印模糊导致不能判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执之房在1993年代某交纳契税后,已办理了《契本契》。在《契本契》中载明:本案争执之房原业主为王某乙,现业主为代某,房屋变动系买卖,立契时间为1993年4月17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没有房屋价款等,但从代某举示的《立除卖房立约人王某乙》来看,《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是对《立除卖房立约人王某乙》的补充。尽管王某乙否认《立除卖房立约人王某乙》是其签字和捺印,但从王某乙自己举示的《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内容看,也能看出在此之前有买卖协议的存在,《立除卖房立约人王某乙》上的签名人社长谭某某和执笔人陈某某也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代某已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契本契。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成立,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王某乙主张《关于王某乙将晒坝后房屋卖与代某有关一些具体协商立于后》无效,而要求代某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王某乙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这些证据均不推翻双方买卖房屋成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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