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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XX、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XX,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以每年每亩人民币6000元租赁费向本区X镇X村联五组三十余户村民租赁农用自留地12.02亩,其中耕地10.74亩,并在该农用地上堆倒渣土进行平整。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每年每亩人民币x元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人徐某某、徐XX用作木材堆场,并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徐XX雇人在所租用的土地上用建筑垃圾进行平整。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场地被建筑废料和水泥碎块覆盖,造成土地退化,表层有效土层缺失,土壤剖面构型、土壤质地已经发生改变,农用地自然质量等级下降,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

公安机关接相关部门移送线索后,于2010年6月12日将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抓获。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徐XX于2010年7月10日在福建省建阳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倪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征询表,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及有关照片,租赁场地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徐XX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XX,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以每年每亩人民币6000元租赁费向本区X镇X村联五组三十余户村民租赁农用自留地12.02亩,其中耕地10.74亩,并在该农用地上堆倒渣土进行平整。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每年每亩人民币x元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人徐某某、徐XX用作木材堆场,并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徐XX雇人在所租用的土地上用建筑垃圾进行平整。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场地被建筑废料和水泥碎块覆盖,造成土地退化,表层有效土层缺失,土壤剖面构型、土壤质地已经发生改变,农用地自然质量等级下降,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

公安机关接相关部门移送线索后,于2010年6月12日将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抓获。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徐XX于2010年7月10日在福建省建阳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倪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征询表,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及有关照片,租赁场地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徐XX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徐XX、韩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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