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6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竺某驾驶牌号为沪某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南路路口处,因倒车时撞击到沿陕西南路由南向北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居某,致原告居某受伤。原告居某即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当日转入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下肢支具保护治疗,保守治疗,同月23日原告居某出院。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居某无责任。2010年7月22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居某的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1、被鉴定人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居某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为此,原告居某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下列损失: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7,67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2、被告竺某赔偿原告居某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居某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被告竺某的借款25,000元愿意返还。两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竺某表示其在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居某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医疗费8,494.04元、交通费119元、鉴定费1,900元、护工费3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赔偿居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居某于2010年10月15日返还竺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2元,由竺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