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亮又名王X,男,成年。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亮、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亮、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樊合垒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据借条,二被告王某亮、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因需用钱,找樊合垒还钱,樊合垒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又向王某亮、王某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也未还钱,无奈原告诉于法院,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樊合垒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樊合垒,担保人王某亮、王某某,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8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某与樊合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樊合垒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提出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亮、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亮、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亮、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