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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姜某乙、姜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新潮,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四楼。

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姜某乙、姜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孙新潮、被告姜某甲、姜某甲与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丙、胡秀章、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姜某乙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西段凯旋门门前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诉请x元,对以后发生的实际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姜某甲辩称:一、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乙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蔺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为:鹘菝患氖档浅允髯蛭慷铱杏恍嬖据嶂羌邮贝虮舷⒛虿蠖渥蓖彩阶鹘菝患氖档铣据嶂诩ㄔ还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⒅病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翱唬忻S低w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2、依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有关材料,原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且系酒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3、原告蔺某某及其儿子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900元,已超额支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责任,并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姜某乙的答辩意见同姜某甲。

被告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蔺某某与被告姜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驾驶证一份,姓名,蔺某某。证明蔺某某系有证驾驶。

3、秦长庆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农历六月初五(7月1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在黎阳桥处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看到从西来了一辆车把一个骑摩托车带小孩的撞翻了之后,车没有停,撞击位置是肇事车的右前角撞到摩托车的右前方。我到跟前看,是我同学蔺某某,我打120电话让来施救,之后,我随120车一块去了医院。

4、蔺某青(蔺某某的姐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出事之后大约五、六分钟,我就到了现场,肇事车没有在,蔺某某、蔺某丞已被送到医院。停了大概十分钟时间,交警队的车才到,询问现场情况,有群众说车跑了。警察说有录像,这时才有一个人上前与警察搭话,旁边还有几个人。经过了解,他们的车就是肇事车。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异议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第3份证据异议为,证人秦长庆所述不实,其所处位置在肇事车后方,不可能看到车辆撞击位置。第4份证据,证人是原告的姐姐,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根据证人所述,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姜某乙没有在肇事后逃逸,因为车上有病重人员,送到医院后,又立刻赶到现场。之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我们没有逃避法律责任。

被告财险鹤壁公司称,对第1份证据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第2份证据无异议;其他两份证据未发表意见,只是述称其接到报案时间是五点三十分。

被告姜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浚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摘抄(来源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各一份。显示检验结果,从蔺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72mg/x。

2、笔录摘抄(来源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内容显示有蔺某某述称,其在中午喝了一瓶半啤酒。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蔺某某系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

原告蔺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酒后驾驶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乙对原告的证据1,即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酒后驾车,亦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被告姜某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原告的第3、4份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姜某乙肇事后驶离现场,被告姜某乙、姜某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之后又回到现场,原告的第4份证据中亦陈述被告在交通警察询问时出现在事故现场,故本院对被告姜某乙肇事后驶离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五份及费用清单。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64天;入院诊断,颧弓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颅脑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x.2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支付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2、河南煤化鹤煤总医院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该医院进行CT(X排)检查,支付医疗费450元。

3、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今有蔺某某租用“五陵之光”去开发区做CT,费用150元整,豫x,单国彦,2010年8月12日。

4、员工雇佣合同。证明原告与胡记米线签有雇佣合同,月工资2400元,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签合同日期2010年2月19日,加盖胡记米线发票专用章。证明一份,内容为,蔺某某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期间没有工资,加盖胡记米线发票专用章。

5、蔺某胜、蔺某娜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蔺某胜的证明内容为,蔺某某出车祸住院,妻子生意忙,不能照常护理,由我再(在)其住院期间护理,蔺某胜,2010年9月25日。蔺某娜的证明内容为,蔺某某出车祸住院,妻子生意忙,不能照常护理,由我在其住院期间护理,蔺某娜,2010年9月25日。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异议称,第1份证据,住院期间应按病历上记载的实际天数计算,诊断证明上显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第2份证据没有转诊证明,未经被告同意,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是白条,应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工资单相互印证,应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是护理人员,据我们所知是原告的妻子及岳母在护理。

被告财险鹤壁公司异议称,护理人员应出具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

原告的第1、2份证据,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浚县距河南煤化鹤煤总医院的路程及原告的第2份证据所显示的在该医院检查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中的雇佣合同及证明加盖的均系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亦未提供其每月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其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来源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5份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姜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2、驾驶证一份,姓名姜某乙。

3、豫x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所有人姜某甲。

4、收到条两份,其中一份显示现金2000元,另一份显示现金5000元。

5、被告姜某甲当庭陈述,被告在事故当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上述4、5份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其现金7900元。

原告与被告财险鹤壁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姜某乙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西段凯旋门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坐人蔺某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乙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之后,又回到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蔺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将其静脉血送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血醇含量测定,经检验,蔺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72mg/x。

原告蔺某某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颧弓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颅脑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x.2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又查明,被告姜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姜某甲,姜某甲与姜某乙系姑侄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甲已支付赔偿款7900元。豫x小型客车在财险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天)。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乙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之后在交警大队处理时又回到事故现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姜某乙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查获交通肇事事故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该事故中,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当事人陈述查证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且有证据在卷佐证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其自身损失的20%为宜。被告姜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一)项“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

原告蔺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22元,误工费2519.68元(39.37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护理费1684.48元(13.16元×64天×2人),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x.38元。

豫x小型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财险鹤壁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蔺某某与其子蔺某丞均受伤,蔺某丞亦有医疗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财险鹤壁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某9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即被告姜某乙应承担9990.70元(x.38元-9000元)×80%。被告姜某乙驾驶的车辆车主姜某甲,事故发生时,其亦在车上,姜某乙驾驶车辆是姜某甲的授权行为,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姜某甲承担。姜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79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经济损失9990.70元(含姜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7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蔺某某要求被告姜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姜某甲承担4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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