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大XxN),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昌义(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涛、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承包经营的岑溪市X镇X村委位于该村麻冲山庄山场的林木后,于2009年9月份向岑溪市林业局申请办理了砍伐面积7.16公顷、蓄积531.7立方米、出材335.4立方米的伐区木材砍伐审批手续。尔后,被告人黄某乙即雇请他人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未按岑溪市林业局勾图设计的伐区范围进行砍伐,超界址对该山场未办理木材砍伐审批手续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超界址滥伐面积为7.6公顷,砍伐的木材蓄积量为444.6立方米、出材量为300.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易海文、梁某某、李某某、何某等证人的证言、岑溪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砍伐林木的范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不适合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张金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