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嘉定伟达模具厂(以下简称“伟达模具厂”)系高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6月5日被注销。1998年1月26日,伟达模具厂向刘某甲出具聘请书1份,聘请书上有大字打印内容和小字打印内容,大字打印内容为:刘某甲同志你在帮助我厂和上海嘉定货柜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嘉定货柜厂”)创办联合开发经营轻质型钢企业事务中做了大量工作;现特聘请你代表我厂委派在新办企业里任负责人。在聘用期间在新办企业内分给我厂利润中30%为你个人所得(不包括工资);时间为新办企业经营业务期限内有效;小字打印内容为:由于受聘者做了大量工作后,促成嘉定货柜厂、伟达模具厂与上海太平国际货柜有限公司在加工业务上取得了成功;今后受聘者不论到或不到新办企业里担任负责人,都不影响其30%的利润(实为加工费收入)分配;受聘者与伟达模具厂未达成新的利润(加工费收入)分配方案,本聘书长期有效,直至双方都承认利润结清后,本聘书失效。1998年2月18日,嘉定货柜厂与伟达模具厂签订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生产、经营合作的项目、利益分成比例(其中约定甲方(嘉定货柜厂)承接的业务2000千吨以内产值按剔除材料进价按差价20%提成取酬,加工费按20%提成提取)等内容。1998年4月,嘉定货柜厂与伟达模具厂签订加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合作的未尽事宜。1999年底,嘉定货柜厂与伟达模具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轻型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甲方(嘉定货柜厂)承接业务各按50%分成,乙方(伟达模具厂)承接业务按乙方60%,甲方40%分成等内容。2002年5月17日,刘某甲收到伟达模具厂给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003年3月7日,嘉定货柜厂与伟达模具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伟达模具厂将其设备转让给嘉定货柜厂的事宜。1999年至2005年期间,嘉定货柜厂共给付伟达模具厂加工费1,211,432.29元,在伟达模具厂成立期间伟达模具厂未将加工费清单的内容告知刘某甲。2007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刘某甲、高某就加工费分成的纠纷,案号为(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该案以刘某甲申请撤诉于2008年1月16日结案。刘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向刘某甲支付363,4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聘请书所载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确认合法有效。高某主张聘请书上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另有约定10%分成的事宜,缺乏依据,难以采信。根据聘请书的内容,刘某甲为伟达模具厂提供了居间服务,应按约定收取相应的报酬。伟达模具厂系高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伟达模具厂被注销,伟达模具厂的债务应由高某承担。高某抗辩双方以30,000元了结双方关系,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关于高某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一、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二、在伟达模具厂成立期间,刘某甲并不知晓加工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权利的具体内容;三、刘某甲于2002年5月17日收到伟达模具厂给付的3,000元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刘某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该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四、伟达模具厂于2006年6月5日被注销。综合上述事实,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于2006年6月6日起算。按照刘某甲两次诉讼的时间点,根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所涉加工费共计1,211,432.29元,按约定的报酬应为363,429.69元,扣除已经清偿的3,000元,高某应给付刘某甲报酬360,429.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报酬人民币360,429.69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居间促成的合同是生产集装箱底侧梁的,该项目产生的利润已经分配给刘某甲了,刘某甲现主张分配的是集装箱中心梁的利润,该中心梁生产项目是伟达模具厂自行与嘉定货柜厂达成的,与刘某甲的居间行为无关,因此,刘某甲无权就中心梁项目收取居间报酬。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某甲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甲认为,伟达模具厂本无厂房,是经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介绍,与嘉定货柜厂达成合作协议,借用嘉定货柜厂的厂房进行生产的,根据约定,凡是与集装箱有关的生产项目,都由嘉定货柜厂参与利润分配,伟达模具厂的集装箱生产项目虽然包括不同部件,但均是由刘某乙居间介绍承接到的,虽然之后伟达模具厂与嘉定货柜厂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不能否认伟达模具厂的集装箱生产项目均是来源于刘某乙的居间成果,因此,不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受伟达模具厂委托,居间促成了伟达模具厂与嘉定货柜厂之间的生产合作,伟达模具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伟达模具厂以书面形式对居间报酬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在“聘请书”中表示,刘某甲的利润分配并未限定为某个特定的生产项目,而是“在新办企业内分给我厂利润中30%为你个人所得”,利润分配的期间为“新办企业经营业务期限”,而且无论刘某甲是否实际担任新办企业的负责人,都不影响其参与利润分配。刘某甲所主张的利益为伟达模具厂与嘉定货柜厂合作生产集装箱部件所产生,无论是底侧梁还是中心梁,均由新办企业生产,因此,高某以刘某甲仅有权就集装箱底侧梁生产项目的利润参与分配为由,拒绝向刘某甲分配新办企业经营期间所产生其余利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1.4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