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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住所地:本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王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诉称:2009年5月14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年利率15.30%;每月14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对该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等。合同签订时,我行依约给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杨某某未依约还款,仅归还部分本息,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对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我在2010年8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

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分别为2400元、2000元,同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同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年利率为15.30%;每月14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任何某方均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给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杨某某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三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49元,自2009年10月14日开始逾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某某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9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的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刘某某、何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月收入分别为2400元、2000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杨某某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刘某某、何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实2009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被告杨某某对剩余借款本息无异议,其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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