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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自称认识银行行长,可以帮助被害人武xx办理无息贷款,需要给银行领导送礼、吃饭为由,在新乡市牧野区马庄庙和武xx的家中先后四次骗取武xx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自称认识银行行长,可以帮助被害人武xx办理无息贷款,需要给银行领导送礼、吃饭为由,在新乡市牧野区马庄庙和新乡市牧野区xx村武xx的家中先后四次骗取武xx现金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武xx现金3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辨认笔录,证人李一x、李二x、李三x、杨xx、李四x的证言,被害人武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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