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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上海泰吉十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女。

原告瞿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世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婚后初期与被告感情尚可。但因性格的不同,双方在待人接物等方面的差异很大。原告对亲戚朋友等表现热情、客气,被告觉得浪费,没有必要。被告还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因此经常争吵。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双方也签过协议,说明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原告调到安徽工作,除儿子回国时回上海外,与原告没有联系。今年原告从部队转业时考虑到夫妻无和好可能,选择了回浙江家乡工作。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辩称,与原告性格上是有差异,原告整天不着家,与所谓的朋友在一起。被告不是无端猜疑原告,而是一直听到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染的风言风语。虽被告曾提出过离婚,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也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到安徽是工作需要,不是夫妻分居。因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5年自行相识恋爱,1981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儿子瞿某。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夫妻间对家庭琐事、待人接物等问题看法不一,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原告也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因多方因素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认真对待,多多沟通。只要双方采取积极的态度去面对,相信夫妻感情可以转变。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世萍

书记员施钰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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