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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被告费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市国耀(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夫妻生活不协调引起矛盾。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包括夫妻生活一直是可以的,矛盾是因原告有外遇造成的,但被告还是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登记结婚,未育,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恋爱、婚初关系尚可。之后,因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还应从自身找原因,彼此多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勤英

书记员黄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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