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城市菊花岛。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城市X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来源,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城市水上交通管理站,住所地:兴城市小坞码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站站长。
上诉人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X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宫寺公司)、兴城市水上交通管理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8日,兴城市菊花岛开发建设指挥部受兴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张某乙签订了《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古文化区工程项目,二、甲方责任义务,三、乙方责任义务,双方约定:第四条第4款,工程竣工后景区门票价格,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每张某乙票中5元为甲方所有,门票5元基础上属增值部分,全部为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共同管理30年,30年后合同终止,全部交给甲方。第5款,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期间,门票再度增值部分,按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甲方的招待票不得超过1万张,超过部分由甲方自行负责。五、违约责任。2003年3月22日,兴城市大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兴城市物价局请示:“关于大龙宫寺景区工程于2002年6月1日施工,2003年4月底竣工,完成工程量2,500万元。为大龙宫寺后续工程筹措资金,拟定门票价格为30元/人”。后来张某乙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杨某。乡政府接受了兴城市政府将《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的授权,成为新的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为当时乡X乡政府又无权自己改变签订的协议,便会同兴城市政府相关负责人及物价局领导参加,与杨某协商,达成把原先的协议暂时搁止,做到一事一议,临时定一年,从景区X乡政府,55%归杨某,以解决乡政府的眼前困难。2006年6月19日,大龙宫寺公司、乡政府双方再次就门票分配进行协商达成了甲方金额为10.00元,乙方为20.00元的协议。2009年11月10日,大龙宫寺公司以如下理由:1、现行价格30.00元是2004年批准执行已运行5年。2、在此期间公司陆续投入1,000万元进行景区升级改造,多年负债运营。3、与周边景区价格比低位运行,向兴城市物价局提出《关于提高菊花岛景区票价的申请》。2009年12月14日,兴城市物价局对大龙宫寺公司下达兴价字(2009)第X号文件,将门票价格提高为40.00元/人次,物价局对大龙宫寺公司的投入和成本、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测算,并考虑到大龙宫寺公司低价运行三年和周边景区票价的比价关系,决定对门票价格进行调整,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门票价格提升后,乡政府要求按照2001年的《开发协议书》对所增加的门票票价10.00元,按照50%进行分配,双方发生争执,大龙宫寺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8日,兴城市菊花岛建设指挥部受兴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张某乙签订的《开发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门票如何分配及增值部分的分配比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开发协议书》第四条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景区门票价格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每张某乙票中有5.00元为甲方所有,门票在5.00元的基础上属增值部分,全部为乙方所有”。该案中大龙宫寺公司开发工程于2002年6月1日开工,于2003年4月竣工,当时兴城市物价局批准价格为30.00元/人次。按照《开发协议书》约定乡政府得5.00元,大龙宫寺公司得25.00元,上述约定双方无争议。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为当时菊花岛乡政府财政相当困难,我们乡里也无权变动上级部门与张某乙(杨某)签订的协议,当时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兴城市物价局领导参加,同杨某商量,把原协议暂时搁止,作到一事一议,临时定一年,从景区X乡政府,55%归杨某,以解决乡政府的眼前困难”。从上述文字内容可认定,该协议内容是在特定情况下双方票价款分配的暂时改变,并非为原合同内容的改变。双方在没有争议时可自愿履行。关于2006年6月19日,双方又达成的协议书,即:大龙宫寺景区门票价格为30.00元,甲方分成金额为10.00元,乙方为20.00元。此节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大龙宫寺公司、乡政府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原门票在30.00元的前提下大龙宫寺公司对自己应得门票价款的处分,而不是对2001年12月18日协议的变更,在该情形下乡政府的合同收益价款仍为5.00元,而不应就此提高10.00元。故乡政府不应以该协议内容确定以10.00元作为起算新增门票分配的基数。因此在上述协议乡政府在门票价格从30.00元增至40.00元后,乡政府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乡政府已经取得了10.00元整的合同利益。故在2010年物价局将门票增值后,乡政府再要求分配5.00元的请求,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大龙宫寺公司就其诉请的乡政府返还2010年以来的景区门票收入5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且庭审查明,景区门票款保管在第三人处,故大龙宫寺公司的该项诉请理应驳回。
至于大龙宫寺诉请第三人兴城市水上交通管理站协助履行其诉请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请求,因其第一项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而被驳回,第二项请求即“乡政府今后停止占有门票收入的违法行为”不在第三人预料和控制能力之内,故第三人无协助履行之义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对景区票价提升的10.00元/人次(从2010年1月1日起),归大龙宫寺公司所有。二、驳回大龙宫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乡政府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大龙宫寺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乡政府承担。
一审宣判后,菊花岛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应依法予以撤销。2001年11月18日,兴城市政府与张某乙签订了《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后来被上诉人继受了合同中张某乙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继受了兴城市政府的合同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为《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新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履行大龙宫寺等建设项目,上诉人协助办理工程所需的手续,免收权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义务。合同对景区的门票收入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已经批准多年的30.00元门票分配方式几经变化,现在执行的是被上诉人分得20.00元,上诉人分得10.00元。根据《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门票再度增值部分,按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门票的分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作内容之一,所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门票的收入和变化绝不是被上诉人单方的事情,兴城市物价局针对被上诉人提高大龙宫寺景区票价的批复,针对的是景区票价,不会影响票价内部原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况且《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对新增加的票价已经做出了约定,兴城市物价局批复门票上涨10.00元,并非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应由双方平均分配,双方都有义务履行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从物价局批准后,票价实际收入1,956,900.00元,已归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这是根据实际人数计算得出的。2010年所有门票增值部分,全部控制在被上诉人手中,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按合同约定的增值部分门票收入,有法可依。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010年全年景区门票增值收入32,692.50元(以实际数额为准)。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龙宫寺公司答辩称:一、物价部门提升菊花岛景区门票的收费标准,上诉人不是权利主体。被上诉人是经登记注册并享有景区门票收费的唯一合法主体。兴城市X区门票价格进行调整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做出的行政许可,该文件明确了享受收费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履行相关修缮义务的也是被上诉人,兴城市物价局对票价批复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唯一的,这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主张某乙票双方平均分配,不符合物价局文件批复的权利义务主体。二、上诉人谋取景区门票收入的分成,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乱收费行为。被上诉人经过多年策划、集某、施工,同占用土地的部队相协调,开发了以唐王洞为中心的菊花岛古文化区的建设,已背负了2000万元的巨额外债,建成了中国北方觉华岛旅游景点,每年景区门票的收入全部用于景点的维护和管理,上诉人没有投入一寸土地和一分钱。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省政府已明确规定,禁止行政机关将行政管理转化为有偿服务,凡是以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费用的,要一律取缔。因此,上诉人以履行管理服务职能的名义,谋取景区门票收入分成,这是变相经商办企业,是违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三、上诉人目前已从景区门票收入中提取了10.00元,继续截留门票收入显然不妥。2001年11月18日,兴城市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每张某乙票中有5.00元为兴城市政府,门票在5.00元的基础上属增值部分,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当时因上诉人财政困难,被上诉人从每张某乙票中多拿出一部分钱,以解决上诉人的财政困难。2002年6月6日,在《补充协议》中又明确约定,景区门票收入全部用于大龙宫寺景区的建设及相关支出,2006年6月19日起,上诉人已实际从景区门票收入中提取了10.00元,用于上诉人自用支出,如今,上诉人继续截留景区门票提价收入显然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城市水上交通管理站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18日,兴城市菊花岛开发建设指挥部(受兴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张某乙签订的《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2002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003年8月11日,杨某与张某乙签订《退出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将《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杨某,兴城市菊花岛开发建设指挥部盖章予以认可。在本案诉讼中,2010年6月20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合同签订后,市政府收回了对兴城市菊花岛开发建设指挥部的授权,市政府将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交由菊花岛乡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现在菊花岛乡人民政府是该协议书中甲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人。2006年6月19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大龙宫寺景区门票价格为叁拾元整(物价部门批准),其中甲方分成金额为拾元整,乙方分成金额为贰拾元整。该协议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物价部门批准,自2010年起将景区门票由30元/人次,提高至40元/人次。对提高的景区门票10.00元的收入是否应按协议的有关约定进行再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对提高后的景区门票,依《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其所得的门票收入分配应为在已履行的10.00元基础上再增加5.00元即15.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约定目前已从景区门票收入中由5.00元提高到10.00元,继续截留门票收入显然不妥,主张某乙应对提高后增值的10.00元门票收入再进行分配。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因为双方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门票收入分配,是对《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门票收入分配的变更,还是暂时性的临时协议。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诉讼中,时任兴城市X乡党委书记的崔某某(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出具证明证实:当时乡政府财政相当困难,双方商量把原来的协议暂时搁止,从景区X乡政府,55%归杨某,以解决乡政府的眼前困难。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崔某某的证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此后双方又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大龙宫寺景区门票价格为叁拾元整(物价部门批准),其中甲方分成金额为拾元整,乙方分成金额为贰拾元整的约定也是为解决上诉人的财政困难而作的暂时性的约定,没有明确期限,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协商调整,并不是对《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变更。第二、兴城市菊花岛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张某乙签订的开发协议书是经过兴城市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行为,并有兴城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明。该开发协议书从内容分析,应属合作开发管理性质,乙方张某乙对菊花岛景区在原有基础上投资进行扩建、新建和修缮,故上诉人分配门票费用不属于行政乱收费,是共同经营管理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6月20日,兴城市人民政府给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在上诉人是《菊花岛古文化区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甲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但该证明没有证实在兴城市人民政府收回了兴城市菊花岛建设指挥部的授权后,何时将该协议书甲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是经过兴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协商签订的门票分成比例协议的原因,即不是因为原始开发协议不公平,也不是因为乡政府进行了较大投入导致利益失衡,而是因为乡政府财政困难,大龙宫寺公司对自身利益的让利,不能据此而否定原始开发协议的效力。本次门票提价1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如何分配,双方各执一词,处理的依据应以原始开发协议为准,对提价增值部分,应按协议分配各50%,即双方各增加5.00元。提价前的基数亦应以甲方5.00元与乙方25.00元原始分配原则为准。如果以被上诉人为解决上诉人的财政困难而作出的让利为基数,第一次上诉人得45%,即13.50元,第二次变化为10.00元为基数,在原始开发协议中没有约定,故不应作为本次门票提价后双方分配数额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菊花岛乡X区门票提价后分成数额应在原5.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00元总计为10.0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某乙荣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