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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乙,男,46岁。

诉讼代理人刘礼琴,女,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51岁。

辩护人樊某某,男,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自诉人黄某乙以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礼琴,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黄某乙诉称,2010年4月29日上午6时,自诉人、被告人因地畔产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手持一把铁铲,走到自诉人面前,用铁铲把打在自诉人右腰部。自诉人感到疼痛,立即向村干部打电话报告。20分钟后,派出所干警和村支书赶到现场,让自诉人到医院检查治疗。自诉人到白河县医院检查,但未查出伤情。5月3日,自诉人再次到白河县医院检查,经检查自诉人右第10肋骨骨折。后经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为了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366元、误工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护理费15天×50元/天=7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38元/年×20年×10%=6876元、鉴定费750元+200元=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8元/年×20年×10%×1/2=3349元、打印费50元)。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自诉人所诉事实错误。黄某房后的耕地属被告人承包地,西边与自诉人承包地相邻。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在自诉人、被告人土地交界处栽放三个石桩。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遇见自诉人便问其为何拔掉石桩。自诉人便大骂被告人并上前拳打被告人胸部、左额部。为了自卫,被告人用携带的铁铲把打在自诉人背部,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矛盾的引发是自诉人,被告人只是在自卫中误伤了自诉人。自诉人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第二天就能干活,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打印费过高。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黄某丙捡种的河滩地相邻。2010年4月,黄某丙在河滩地中栽放石桩以明确界畔。后被黄某乙拔掉。2010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黄某乙、黄某丙因地畔和石桩问题产生争吵并相互撕抓,被他人拉开。黄某丙便拿铁铲到河滩地中铲土以清理界畔。9时许,黄某丙到公路边黄某门前洗手。黄某乙用手指着黄某丙说:“你不要脸,你清地畔清到我头上来了。”黄某丙也用手指着黄某说:“你不要脸。”然后两人用手相互推挡,黄某乙手抓黄某丙头部,致使黄某丙右额头出现抓痕。黄某丙说:“你再舞抓,我就是一铲子。”黄某乙一掌将黄某推到水沟,黄某丙用铁铲把(约1米长)打在黄某乙的腰部。黄某丙从地上捡起一砖块准备打黄某乙,后自行扔掉。

2010年4月29日、5月3日、5月31日、6月21日,黄某乙在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黄某乙右第10肋骨骨折,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66元。2010年6月23日,经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黄某乙右第10肋骨骨折属轻伤。黄某乙支付鉴定费200元。2010年6月3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黄某乙伤残等级属十级。黄某乙支付鉴定费750元。在治疗、鉴定期间,黄某乙支付交通费280元。后黄某乙支付打印诉状费用50元。

黄某乙为农业户口,妻子张某,长子黄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黄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乙在2009年5月的交通事故中腿部受伤,受伤后其腿部伤残等级为十级。

在本案审理中,黄某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8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白河县公安局询问黄某、郭某、袁某的记录各1份,本院调取白河县公安局拍摄被告人头、脸部的照片1张。证明2010年4月,被告人在河滩地中栽放石桩,后被自诉人拔掉。2010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自诉人、被告人因地畔和石桩问题产生争吵并相互撕抓,被他人拉开。9时许,自诉人、被告人再次产生争吵并相互用手推挡,自诉人将被告人额头抓出血痕,被告人用铁铲把打击自诉人腰部。

二、自诉人提交的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收据各1份,陕西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1份。证明自诉人因身体受损,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50元。

三、自诉人提交的白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2010年4月29日、5月3日、5月31日、6月21日,自诉人在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自诉人右第10肋骨骨折,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66元

四、自诉人提供的安康市客运定额发票24张、火车票4张。证明自诉人治疗、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280元。

五、自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支付打印诉状费用50元。

六、自诉人提供的户口簿1册(共5页)。证明自诉人为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

被告人申请证人黄某、郭某出庭作证。黄某证明案发时,自诉人、被告人均用手指对方并骂对方“不要脸”,自诉人一拳打在被告人眼部,被告人推自诉人一掌,自诉人捡起砖块准备打被告人,但未打。当时自诉人手持一铁铲。自诉人认为,案发时被告人手持铁铲,是自诉人先推被告人一掌。被告人认为,铁铲是被告人带去使用的,被告人只是在自诉人背部轻轻地靠了一下,吓唬自诉人;郭某证明打架是自诉人先动手的,然后被告人用铁铲把在自诉人的屁股上边的部位轻轻地打了一下。铁铲一米多长,被告人用铁铲把打自诉人。自诉人认为郭某与被告人有亲戚关系,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应以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为准。被告人认为郭某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应以当庭陈述为准。经审查,黄某的证言中关于“自诉人一拳打在被告人眼部,被告人推自诉人一掌。当时自诉人手持一铁铲”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自诉人、被告人均陈述铁铲为被告人携带,自诉人自认其推被告人一掌。故黄某的该部分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言内容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郭某当庭证明被告人用铁铲把打自诉人的部位为腰部,与在公安机关陈述相一致。其证明被告人用铁铲把轻轻地打自诉人,有悖于常理,不予确认。其他证言内容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

自诉人申请证人庞某、钱某出庭作证。庞某证明自诉人在2009年以前和庞某一同做散工,务工工资100元/天,2009年自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和庞某一同务工。钱某证明2010年3至4月份自诉人曾和钱某一同干散工,务工工资100元/天,2010年5月份后就未和自诉人一同务工。被告人认为自诉人为农民,农闲时在居住地附近务工,但并非每天都能揽到杂务。两证人证明的工价过高,按照当地工价,小工70元/天,大工100元/天。经审查,两证人可证明自诉人作为农民在农闲时就近务工。2009年5月,自诉人因交通事故腿部残疾,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故对两证人证明自诉人工资100元/天的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人申请黄某出庭作证,其证明自诉人在案发后第二天还在“挑水”。自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审查,黄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明相印证,不予确认。

自诉人提交白河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医疗救助卡1份,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生活费清单各1份。拟证明自诉人之子黄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自诉人抚养。被告人认为,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精神病人并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黄某程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进行治疗,而自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黄某治疗后现在的状况,即现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父母抚养。因此,被告人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用铁铲把殴打自诉人身体,在主观上具有报复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殴打自诉人的行为且造成自诉人右第十肋骨骨折达到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为叔伯兄弟之间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而互殴,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自愿预交赔偿款8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自诉人、被告人因土地纠纷产生互殴,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辩解其在自卫中误伤自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自诉人黄某乙且造成自诉人身体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366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3438元/年×20年×10%)、鉴定费950元、打印费50元,共计82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主张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但其对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为35天。自诉人为农村居民,农闲时间就近务工,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农民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认定2450元(35天×70元/天)。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对其有证据证明的280元予以确认,另2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自诉人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自诉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认350元(35天×10元/天)。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因其在门诊治疗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他人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确认。自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元(3438元/年×20年×10%×1/2),因自诉人之子黄某程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子黄某程无劳动能力须抚养,故不予确认。上述本院确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依法由被告人黄某丙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自诉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预交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3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自诉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梁国芬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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