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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女。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朝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信借字2011第200101-X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月息按千分之十计算;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偿还本息,仍需按千分之十计算月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付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5月份的利息,此后未按时偿还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800元,并从2011年8月份起每月按未偿付本金额度的15‰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1800元(至起诉之日),三项合计为42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金融机构许可证及银监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资质开展贷款业务及计付利息的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借字2011第200101-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已收到借款40000元的事实;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卢某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

告没有到庭答辩和进行举证、质证,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信借字2011第200101-X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月息按千分之十计算;若被告逾期偿还,仍需按千分之十计算月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同日,被告收到原告贷款40000元,被告贷款后仅支付了2011年5月份的利息,此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偿还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800元和从2011年8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建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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