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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李某丙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现年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2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3万余元,同年农历12月26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订婚期间共计给被告彩礼6000元。原被告已经举行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彩礼不应返还。被告要求带走自己的婚前嫁妆。

原告为证明给付彩礼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林xx。证明在2008年农历8月13经证人给付彩礼x元和x元。2、证人李x。证明在2008年农历8月13和证人林xx一起,去被告家送彩礼x元。3、证人林xx。证明2008年农历10月初6送给被告彩礼x元。4、证人林xx。证明通过证人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该证人为媒人。5、证人林xx。证明结婚当日的费用。被告对第4位证人无异议,对其他证人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应以媒人作证的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位证人共同证明了给付彩礼x元的事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1位和第3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4位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5位证人证明事实不是彩礼,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经媒人林某春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2008年农历8月13日,原告的父亲与林某证、李某一同去被告家走亲戚,经林某证给付被告彩礼x元。同年农历10月初6由林某证和林某春送彩礼x元。双方于2008年农历12月26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7月5日,双方分居生活。被告的嫁妆有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EDVD机一台、电子表一个、大洋摩托车一辆、皮质一二三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一对木椅、一个盆架、一个大白铝盆、一个皮箱、二个花盆、16条被子、12条床单、二对枕头及枕巾、一套四件床上用品,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的财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原告请求按照婚约彩礼全部返还,不予支持。但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且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的嫁妆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返还原告林某甲彩礼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具体数目见认定事实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走。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被告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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