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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介某乙、介某丙诉被告吴某丁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介某乙,女。

原告:介某丙,男。

被告:吴某丁,男。

原告介某乙、介某丙诉被告吴某丁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乙、介某丙、被告吴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某乙诉称:2011年7月10日15时左右,我骑电动车回家途径路口时与被告吴某丁骑电动车相撞,将我头部撞伤,当时晕倒在地。被过路人打120将我送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吴某丁一直未看过。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91.12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介某丙诉称:被告吴某丁将我女儿介某乙撞伤,一直没有看过,经人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应该赔偿。

被告吴某丁辩称:我和原告介某乙骑电动车相撞属实,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12时左右,但我是由西向东靠右行驶,原告介某乙是由东向西靠左行驶,在转弯处相撞,我没违反交通规则,我的电动车也撞坏,也在本村卫生室看病,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介某乙由东向西靠左行驶在瓦店镇X路口转弯处与被告吴某丁电动车由西向东靠右行驶时两人相撞,造成原告介某乙头部受伤。当天2011年7月10日被120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841.12元,后在新农合报销219元,余额1622.12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丁一直不管。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介某乙在公路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靠左行驶违反交通规定,被告吴某丁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靠右,但没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纵观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维修电动车发票400元在案作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用被告应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75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护理费60元(20元/天×3天、时间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2日)。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时间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而后期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精神损失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介某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56.9元【(1622.12元+400元+60元+60元)×40%】

二:驳回原告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介某乙、介某丙承担30元。被告吴某丁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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