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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8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后初期被告嫌弃我贫穷,经常无事生非和我生气,被告不操持家务,不照顾孩子,不孝顺老人,近年来生活条件好转,被告怀疑我在外找女人,为此被告又经常找事生气。无奈我于2008年10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挽回我们这个破裂的家庭,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们双方不准离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仍不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二人感情很好,近年来,由于原告与其他女子同居才使我们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受其他女子的挑唆,才提起离婚诉讼,我认为如果原告能回心转意,割断与其他女人的联系,我们双方还能继续生活下去,我现在有病,需要药物维持生活,而且男孩武某男需要找工作,也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女儿武某丁正在读书,需要我们二人处理,原告置两个子女的前途予不顾,提起离婚,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农历11月11日生一男孩武某男,现在外打工,1993年农历11月18日生一女孩武某丁现在新郑读书,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吵架生气,2008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0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多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但没有大的分歧,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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