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4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某。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10月2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9日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1.2009年8月初某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卢某、杨某、贾某(均在逃),由卢某驾驶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南乐县X乡X村,将赵庄村内架设的3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340余米。后由卢某联系其四人共同将盗割来的通信电缆线卖给内黄某楚旺镇约40岁的男子(情况不详),共卖得2000余元,每人分得500余元赃款。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2210元。
2.2009年10月8日夜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卢某、杨某、贾某驾驶盗窃来的五菱之光救护面包车到清丰县X乡X村,将店上村内架设的4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210余米,后在逃窜的路上行至南乐县X乡X村时,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面包车撞到街边的大树上,致使崔某某左肩膀受伤,后四人将面包车及盗割来的通信电缆线遗弃在现场,由卢某联系南乐县X镇X村的王某(在逃)等人接应后逃窜。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9004元。
二.盗窃罪
1.2009年7月底某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杨某、贾某(由崔某某驾驶卢某的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南乐县城,分别将停放在兴华步行街南侧外贸局家属楼下赖某的一辆牌照为豫J-x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和停放在地税局家属院内韩张镇地税所的一辆牌照为豫J-x的白色长安面包车盗窃走。后牌照为豫J-x的面包车由卢某卖得1200余元,牌照为豫J-x的面包车由崔某某以700元的价值卖给其同村的张某(在逃),其三人每人分得600余元。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豫J-x的面包车的价值为7000元,牌照为豫J-x的面包车的价值为x元。
2.2009年8月初某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卢某、杨某、贾某(由卢某驾驶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南乐县X乡X村,将李某在家圈养的三头白色土杂猪盗走。后由卢某卖得800余元,每人分得150余元赃款。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头猪的价值为1800元。
3.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卢某、杨某、贾某,由卢某驾驶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南乐县X乡X村,将李某在家圈养的一头白色的老母猪盗走。后由卢某卖得800余元,每人分得100余元赃款。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老母猪的价值为2600元。
4.2009年10月2日夜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卢某、杨某及另外一个叫“三”的20多岁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到濮阳县城,将停放在南环路X胡同口的一辆牌照为豫J—x的珍珠白色的五菱之光救护面包车盗窃走,后该车归卢某所用。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x元。
三.销售赃物罪
1.2006年3月某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清丰县X乡志节西头从濮阳一人(基本情况不详)手中,以2500元的价值购买一辆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经河北省大名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福田农用车价值x元。2006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给龙王庙镇西曹口的张某,称自己有一辆小型福田农用车要卖掉。之后,崔某某伙同本村的冯某某、张某(在逃)将该车开到南乐县X乡X村的路口向南一里处,以3550元的价值卖给张某,经查,该车系网上被盗车辆。
2.2006年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介绍张某在清丰县X街村西头从濮阳一人(基本情况不详)手中,以4500元的价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五菱x微型普通客车,经河北省大名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网上被盗车辆。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书证、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1.2009年8月初某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南乐县X乡X村,将村内架设的3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340余米。后销赃。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通信电缆线价值2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姜XX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辩认盗窃电缆线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中国联通南乐分公司出具的盗割电缆线的证明等证据,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8日夜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救护面包车到清丰县X乡X村,将该村内架设的4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210余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逃离现场途中,当行至南乐县X乡X村时,与路边的大树相撞,致使崔某某左肩膀受伤,四人将撞坏的面包车及盗割的通信电缆线遗弃后离开现场。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通信电缆线价值90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杨某证言,辩认被盗电缆现场笔录及撞车、遗弃赃物现场笔录,清丰县网通公司出具的盗割电缆线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9年7月底某日夜,由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南乐县城,在兴华步行街南侧外贸局家属楼下,盗窃赖某的牌照为豫J-x号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销赃后得款1200余元,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当日夜,在地税局家属院内,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韩张地税所的牌照为豫J-x号的白色长安面包车,销赃得款700元,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赖某、候某陈述,行车证复印件,证人都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价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初某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南乐县X乡X村,将李某圈养的三头白色土杂猪盗窃,销赃款得款800余元。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三头猪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价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辩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等证据,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3.2009年8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南乐县X乡X村,将李某圈养的一头白色的老母猪盗窃。销赃后得款800余元。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老母猪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价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辩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0月2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到濮阳县城,将停放在南环路X胡同口的一辆牌照为豫J-x的珍珠白色的五菱之光救护面包车盗窃。经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某陈述,价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辩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三.销售赃物罪
1.2006年3月某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清丰县X乡X村西头从他人手中,以2500元的价值购买一辆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联系到河北省龙王庙镇西曹口的张某,称自己有一辆小型福田农用车要卖掉,后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伙同张某(在逃)将该车开到南乐县X乡X村的路口,以3550元的价值卖给张某,经查,该车系网上被盗车辆,经河北省大名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福田农用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同案人张某供述,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供述,价值评估鉴定结论,安阳市文峰分局被盗车辆福田轻型客货双排座车一案报案、立案证明材料,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公安局抓获冯某某经过等证据,对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2.2006年2月,被告人崔某某介绍张某在清丰县X街村西头从他人手中,以4500元的价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五菱x微型普通客车,经河北省大名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网上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人张某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线550米,侵犯财产总价值x元;盗窃他人财物4次,侵犯财产总价值x元;销售、收购机动车2辆,侵犯财产总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某销售机动车1辆,侵犯财产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参与共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崔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在与他人共同销售赃物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公诉机关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某的,羁押终止日顺延,即自2006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监视居住的,羁押终止日顺延,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魏献忠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