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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赵正军诉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赵正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2010年7月25日,本院收到赵正军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因在河南华润万家辽宁路分公司购买康士健康枣等食品有违反《食品安全法》情形,于2010年4月22日向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申诉,请求给予10倍赔偿。依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该局应当在30日内对起诉人的权益争议作出处理决定。5月31日,起诉人以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起诉人的权益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洛阳市工商局在调取涧西分局6月28日送达的消费者申诉终止调解告知书,并据此认定涧西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维持了涧西分局对起诉人申诉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人认为该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起诉人申请复议的是涧西分局未对申诉程序中的权益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该局虽然在复议期间作出消费者申诉终止调解告知书,但起诉人并未撤回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对起诉人申请的不作为情形继续审理,对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涧西分局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交所有证据,本案复议机关调取送达消费者申诉终止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回执作为维持申请人申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涧西分局本质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申诉的权益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涧西分局的终止调解告知书只是不再调解,该局应当在调解不成后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一纸终止调解了事。否则处理消费者争议岂不是成为空谈。由于市工商局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被告是复议机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工商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

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复议机关不应当是被告,故此,起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且起诉人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对赵正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张川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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