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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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睦华,隆回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

原告魏XX与被孙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魏XX及其代理人阳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09年5月15日18时40分,被告孙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在隆回大桥上将原告撞到后逃逸,原告被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无证驾驶,且事后弃车逃逸,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交警多次上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出面,仅委托他人两次进行协商,均未某成调解,为保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护某850元,伤残赔偿金x.42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未某,未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份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

2、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

3、交警队证明,证明交警队两次调解未某成协议,双方对事故责任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某出异议。

4、医药费发票及法医鉴定费共计x.76元。

5、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对于原告所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5日18时40分,被告孙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在隆回县X镇X路段将原告撞到后逃逸,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慢支并肺气肿。2009年6月29日,湖南旺旺医院诊断:双侧额叶慢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软化,颈椎病,颈椎盘突出。2010年5月19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XX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顶颞叶软化灶形成,且有脑萎缩、多发性脑梗塞、左耳听力下降存在,其损伤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魏XX系退休教师,现居住在XXXX。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旺旺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x.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某961元(56.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8元。被告孙X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后,委托他人到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协商了两次,但未某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护某85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魏XX的所有损失以本院核实的x.18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x.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元,护某85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孙XX承担300元,由原告魏XX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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