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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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司某某、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王某胖。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4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3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司某某、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司某某、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租赁司某霞经营的温泉宾馆洗浴中心和演艺厅。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司某某又将演艺厅承包给被告人王某。2009年11月份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征得司某某同意后,在沁阳市温泉洗浴中心演艺厅开设赌场,每天晚上以“扎飞镖”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司某某、丹某某伙同王某、杨军鹏(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王某在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2009年12月30日21时,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共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抓获赌资x元,扣押转盘4个、飞镖25支、游戏单30本。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司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司某某、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杨XX、许XX、许XX、张XX、崔XX、李XX、李XX、鲁X、马XX、李XX、田XX、郭XX、乔XX、张XX、张XX、张XX、毛XX、李XX、党XX、司XX、司XX、刘XX、张XX、薛X、路XX、张X、官XX、毛XX、乔XX、张XX、苏XX、汤XX、徐XX、郭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温泉宾馆租赁合同书、司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司某某与司某霞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物证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收入收据;物证:游戏单、飞镖、转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司某某、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司某某、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某、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转盘4个、飞镖25支、游戏单30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景振凯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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