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甲之父),退休。
被告(反诉原告)某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诉称,高某甲与某事务所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事务所为高某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负责装修,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2,000元。施工期限为45天,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但某事务所至11月1日才竣工交房。故高某甲起诉要求某事务所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200元计算,支付逾期竣工30日的违约金计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事务所反诉并辩称,与高某甲签订合同后,某事务所按约施工,并根据高某甲的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10月8日或者9日,并非11月1日。高某甲至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保修金经催要仍未支付。故反诉要求高某甲付清保修金2,000元,并支付增加工程款8,957.21元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针对反诉辩称,合同约定该保修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但系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高某甲于2009年11月2日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发现很多质量问题。高某甲现不要求某事务所继续承担保修义务,相应的保修金2,000元也不同意支付。同时,不存在增加工程项目的问题,不同意支付新增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高某甲(甲方)与某事务所(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装饰的地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施工面积6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32,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按实计算。工期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1日,工期45天。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商定变更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万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1万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万元,验收通过当日支付2,000元。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200元。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签订合同当日,高某甲支付工程款1万元。高某甲又于同年9月7日、9月28日各支付1万元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甲为证明入住日期,提供一份由某事务所作为中介方居间、高某甲与案外人乔长芬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高某甲向乔长芬租赁位于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止。高某甲表示,其于租赁期限届满时迁出上述房屋,迁入系争房屋。某事务所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无法证明高某甲入住系争房屋的时间。某事务所并表示,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不持异议,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某事务所为证明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供下列发票:1、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金额为2,950元,项目包括海螺X号黑水泥、中沙、强力胶粉,某事务所表示,黑水泥用于粉刷墙面,高某甲表示,粉刷墙面在预算中已经包含,不应另行计算;2、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金额为1,280元,项目为金盾防盗门,高某甲对此表示认可,系合同外增加项目;3、2009年9月16日,金额为1,220元,项目为MN不锈钢包柱、辅料、运输费、安装费、基础处理,某事务所表示不锈钢包柱项目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但实际上所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4、2009年9月18日,金额为360元,项目为厨房两用龙头,高某甲对此表示认可;5、2009年9月15日,金额为960元,项目为人造大理石材料加工、底装饰线条、台面基层、材料运输费,高某甲对此也表示认可。某事务所还提供收条两份,一份为吴某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载明,收到某事务所老墙皮铲除工资450元、垃圾袋120元,共计578元;另一份为曾某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载明,收到某事务所墙面处理粉刷工资1,800元。高某甲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高某甲提供的预算表、《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条、租赁合同、某事务所提供的发票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甲与某事务所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因某事务所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向高某甲赔偿200元。某事务所主张于2009年10月9日竣工,高某甲不予认可,某事务所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高某甲自认于2009年11月1日接收系争工程并入住,本院可予确认。关于增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某事务所就此的举证及高某甲的质证,本院认为,某事务所主张的厨房两用龙头、人造大理石、防盗门等三项项目,高某甲认可的确属于合同外项目,故本院对此产生的相应工程款及材料款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600元,高某甲应予支付。而某事务所主张的其余增加工程项目,高某甲均表示否认,某事务所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属于合同外项目,故相应的工程款本院难以准许。鉴于增加的工程款基本属于材料方面的变更所引起,某事务所未就以此导致延误工期提供证据,某事务所关于增加工程导致工期延误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高某甲要求某事务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高某甲已付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高某甲应于验收通过当日支付余款2,000元。高某甲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系争工程可视为验收合格。某事务所要求高某甲付清工程尾款2,000元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高某甲以系争工程未经验收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拒付工程尾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延期竣工违约金6,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事务所工程尾款2,000元、增加工程款2,600元,共计4,6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某事务所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事务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负担17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事务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