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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沐川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2010年3月3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于2003年3月自行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3月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3月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及三苏乡计生办证明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7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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