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听说自己妻子和同村村民杨XX在程庄村麦茬地发生争执,就赶到现场,持铁锨将杨XX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方城县X镇X村程庄组村民王XX因收割机辗轧自己家玉米苗与同村村民杨XX发生争执。被告人毛某某听说其妻王XX与杨XX发生争执后,即赶到现场,持铁锨将杨XX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6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杨XX自愿退回毛某某1000元,实收被告人x元。被害人杨XX不再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王XX、毛XX、毛XX、牛XX、赵XX、赵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毛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毛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持铁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