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同事),男,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杨xx,男,1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X路X号X幢X室。
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女,上海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x,女,上海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400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原告朱xx诉被告杨xx、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杨xx,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冯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9月25日15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沪x号汽车沿花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绣路口时,遇原告朱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花木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19.60元、交通费363元、衣物损7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计算3个月)、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现起诉要求: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杨xx、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杨xx系履行职务过程中。两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9.60元、鉴定费9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事发时原告没有衣物损,故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营养费同意以每天20元计算30天;护理费同意以每天20元计算30天;误工期认可2个月,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事发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不是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不认可;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严重损害后果,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x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期间为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2009年9月25日15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外出抢修期间,沿浦东花木路东向西行驶至东绣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朱xx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直行通过,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1,219.60元、交通费若干。
2009年9月27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对二轮摩托车定损为1,200元。原告修理车辆后,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
2010年4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拇趾远节趾骨近端骨折等;其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林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朱xx为该公司快递员,月工资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9.60元、鉴定费900元均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医期间花用的交通费363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需护理、营养,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期限及原告实际伤情,对护理费、营养费各酌定为1,800元、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原告从事快递行业的事实,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原告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的证据,但考虑到衣物损存在的实际可能,本院对此项费用酌定为100元;原告虽未在事故中构成伤残,但亦存在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219.60元、交通费363元、衣物损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582.60元;
二、被告杨xx、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杨xx、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