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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姆斯壮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姆斯壮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执安州三河枫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格雷戈里.A.马丁,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姆斯壮国际公司(简称阿姆斯壮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姆斯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梁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构成,中文含义可译为“永恒的、持久的”,与第x号“永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含义近似。两者若同时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水龙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阿姆斯壮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而引证商标为中文商标,外观不近似,读音不相同。而且,“x”具有“永久、持久、永恒、持续过长、多次重复”等多重含义,“永恒”只是其中的一种意思,而中文“永恒”在英文中也具有多种翻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也不同。而且,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已经使用多年,其已通过使用和宣传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的产品都是用于工业上的大型系统的部件,并不会以零售形式销售给普通家庭用户,而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个人,其至多只是生产一些针对个人或家庭使用的水管、水管开关、水龙头等小装置,故虽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认定为跨类的近似,但二者在本质、素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有着天渊之别。此外,与本案类似的“永远”、“永久”等中文商标或中文含义与“永恒”、“永远”、“永久”类似的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注册,本案的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中文“永恒”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注册号为第x,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朱永明。

2007年10月8日,阿姆斯壮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x”由英文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

附图:

引证商标申请商标

2009年6月2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姆斯壮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阿姆斯壮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阿姆斯壮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具有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之问题没有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商务印书馆及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x”词条的解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为第0602类,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水龙头、暖气装置等为第1108类,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水龙头、暖气装置等为类似商品。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别。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正确,原告认为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由英文“x”构成,其中文含义可译为“永恒的、持久的”。引证商标由中文“永恒”与图形构成,其中“永恒”构成其主要认读部分。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上存在区别,但二者的含义相近,两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申请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

庭审中,阿姆斯壮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具有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之问题没有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所称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可见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仅以第x号决定未明确载明前述理由并进行详细评述为由即认为被告未审查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从而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对原告所述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的审理,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较短、地域范围不广、销售数额较小,未建立起较高的市场声誉及相应的消费群体。因此,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从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所称“永远”、“永久”等中文商标或中文含义与“永恒”、“永远”、“永久”类似的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阿姆斯壮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姆斯壮国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姆斯壮国际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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