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苍梧县X组因山林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苍梧县X组,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石牛冲”山场位于狮寨镇X村X村交界处,从石牛口起对上两边山沿山脊直入到冲尾,水流下石牛冲的山场都统称“石牛冲”。现双方争议的山场是“石牛冲”山场的一部分,争议范围是东至长冲岐(良元组称石牛长岐)顺岐下到泥崩口,再从冲出到沙窝平外岐上到沙窝平,顺沙窝岐出到石牛口对上;西至油能岐(良元组称长冲岐)分水为界;南至石牛口;北至山脊与昭平县交界,纠纷面积667亩[具体范围以苍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附图为准]。现双方争议的山场,原是荒山草岭,20世纪70年代中期,思蓬大队(现思蓬村委会)为响应上级号召,在“石牛冲”山场办大队林场,现双方争议的山场列入了规划办场范围。思蓬大队组织了各生产队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炼山,然后种上杉木,现双方争议的“石牛冲”山场当时也种上了杉苗。1976年3月15日思蓬大队与苍梧县林业局签订的大山林场《营造杉木、毛(楠)竹林基地协议书》,大山林场指的就是思蓬大队在“石牛冲”所办的林场。1991年,苍梧县土地管理局在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经现纠纷双方当事人所在的乡X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对两乡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具体核实,现双方争议的石牛冲山场属于思蓬村X乡管辖范围。该山场种杉后一直是思蓬村委会经营管理和收益。
另查明,原告良元组提供的1966年9月21日《庆安大队良元生产队山权填报落实表》记载的“石牛脑”山场并不是现双方争议山场。地形图上标注的“庆安大队林场”,亦属标注错误。
2010年6月29日,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石牛冲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原是荒山草岭,20世纪70年代中期,思蓬大队响应上级号召办大队林场时,该山场列入了思蓬大队办场范围,是思蓬大队组织群众在该山场上种植杉木。此后,一直到纠纷发生前,时间长达三十多年,都是思蓬村委会经营管理和收益,并没有他人提出异议。1991年,县土地管理局在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经双方所在乡X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确认该山场属思蓬村X乡管辖范围。思蓬村委会主张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良元组主张争议山场山林权属,没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理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将双方争议的“石牛冲”山场的山林权属确权给京南镇X村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现双方争议的山场原是荒山草岭,20世纪70年代中期,思蓬大队响应上级号召办大队林场时,该山场列入了思蓬大队办场范围,是思蓬大队组织群众在该山场种植杉木,此后,一直由思蓬村委会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1991年,苍梧县土地管理局在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经双方所在乡X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确认现争议山场属思蓬村X乡管辖范围。被告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可认定。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将争议的山场山林权属确权给京南镇X村集体所有,处理结论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以1966年9月21日《庆安大队良元生产队山权填报落实表》和地形图上标注有“庆安大队林场”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庆安大队良元生产队山权填报落实表》记载的“石牛脑”山场不是现争议山场,地形图上标注的“庆安大队林场”是错误的,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石牛冲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石牛冲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苍梧县X组负担。
上诉人苍梧县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的《庆安大队良元生产队山权填报落实表》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该落实表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山场由庆安大队落实给上诉人生产队,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一审第三人没有这方面的权属证据。一审认为落实表中记载的“石牛脑”山场不是现争议山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处理决定附图所标“石牛长岐(又叫长冲岐)”也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村民从来不将附图所标的山岗叫做长冲岐,从一审第三人2005年3月25日答辩书中称“一个山岐(无山名)”亦可证实他们不知道附图所标的山岗叫做长冲岐;长冲是一条很长的山冲,而石牛长岐是一条很短的山岗,怎可能又叫长冲岐一审第三人在1981年形成的思蓬大队队与队之间的山界落实表,也没有标出大队林场与庆安大队交界的地名,相反,凡是与庆安交界的生产队的界线都标出分界。所以,被上诉人处理决定附图所标“石牛长岐(又叫长冲岐)”是错误的。二、一审第三人的1976年3月15日的《营造杉木、毛(楠)竹林基地协议书》,证明一审第三人所办的林场叫大山林场,而不叫石牛林场。一审第三人的何善元、陈北元在一审庭审时也证实,办林场是在1974年和1975年,办林场时没有炼山,是开林带种植;协议书是种楠竹的,原来的石牛林场没有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协议书是一审第三人在当时为了领取上级的补助而搞出来的,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属于一审第三人规划的办场范围。若按规划办场范围,庆安大队的大部分山场都属于大山林场了,况且该林场没有获得批准建设。因此,一审认定20世纪70年代中期,思蓬大队响应上级号召办大队林场时,争议山场列入了思蓬大队办场范围,这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被上诉人处理决定采纳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该核定书没有上诉人代表现场指界,没有经过签字盖章,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确权证据使用。一审认定1991年苍梧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经双方当事人所在乡X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确认现争议山场属于思蓬村X乡管辖范围,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争议山场的权属。首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其在1962年“四固定”时取得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材料,其提供的1966年9月21日《庆安大队良元生产队山权填报落实表》记载的“石牛脑”山场不是现双方争议山场。其次,其提供争议山场所在的地形图,以该图中争议山场所在位置上标有“庆安大队林场”为由主张争议山场属其所有,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地形图上“庆安大队林场”所在位置事实上并不是庆安大队林场,庆安大队从来没有在双方争议的“石牛冲”山场兴办过林场,因此,该图不能证实争议山场权属是上诉人所有,以该图作为主张权属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否认争议山场属一审第三人所办林场范围,以及否认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对相关证据材料,对包括上诉人村民在内的知情人进行调查核实,证实争议山场属一审第三人的办场范围,是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和收益。上诉人对这些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否认,显属不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一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属其所有;一审第三人种杉范围之外的石牛冲脑有小部分是属竹根组的,也不属上诉人所有。庆安林场在窝塘冲,并非在石牛冲,所以上诉人提供的山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维持完全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还补充查明:2005年,庆安村X村委会已将“石牛冲”山场林木砍伐完毕和该山场原属该组所有为由,提出权属主张,从而引发权属争议,庆安村X组申请调处。由于庆安村X村委会意见分歧太大,双方调解不成。2010年6月29日,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权属处归思蓬村X组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12日,复议机关作出梧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庆安村X组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苍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山场权属,主要证据一是1966年9月21日的《庆安大队良元生产队山权填报落实表》,该落实表记载有“石牛脑”山场等,上诉人认为该落实表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山场在1966年已落实给其所有;二是争议山场所在的地形图,该地形图中争议山场所在位置标有“庆安大队林场”,上诉人认为该地形图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山场是其山场。由于《庆安大队良元生产队山权填报落实表》记载的“石牛脑”山场座落说明是“沙窝平以入北至长冲歧”,“石牛脑”山场座落位置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之外东北面,亦即“石牛脑”山场并不在本案争议山场的范围,而且从“石牛脑”名称去理解,上诉人主张的“石牛脑”山场加上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均为“石牛脑”山场并不符合农村对“…脑”山场的叫法,因此,上诉人以落实表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又由于庆安大队从来没有在争议的山场兴办过林场,地形图上标注“庆安大队林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以地形图标注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没有事实依据,亦应不予采信。本案争议山场,原是荒山草岭,20世纪70年代中期,一审第三人响应上级号召兴办大队林场,该山场列入了一审第三人办场范围,是一审第三人组织村民在该山场种植杉木,此后,一直由一审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至1991年,苍梧县土地管理局在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经双方所在乡X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确认现争议山场属一审第三人所在的京南乡管辖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知情人的调查笔录、《承包思蓬村公所石牛林场的合同书》、《营造杉、毛(楠)竹林基地协议书》、《苍梧县X乡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苍梧县X乡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以及相关附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被上诉人在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场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否定上述事实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苍梧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钟雄生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