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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曾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祥科技园的维胜科技公司工作。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因缺钱花销,遂生盗窃原同事万某某电脑变卖换钱的歪念。同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进入该公司院内,溜入原同事万某某的住处__一栋X号房间,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台。得手后,将其中一台藏匿,另一台直接销赃,获款550元。

万某某、王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同时认为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2012年4月16日14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所藏匿王某华硕牌(xSJ型)电脑被追回发还王某。另一台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失主万某某、王某出具材料表示对杨某予以谅某。

经鉴定,被盗2台电脑共计价值4091元,其中王某被盗的华硕牌(xSJ型)电脑价值1796元,万某某被盗的华硕牌电脑价值2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万某某、王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结论)、归案材料、谅某、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失主损失部分已挽回,且两失主出具材料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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