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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运公司诉被告吉星照公司安阳财险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诉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险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豫x半挂车辆在京珠高速原阳段发生追尾翻车事故,原告花费各项费用共计x元,后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要求到被告吉星照公司定损,定损后在该公司维修。为了便于理赔,原告将费用票据均交给吉星照公司,但该公司业务员的票据被盗,其中包括原告的全部理赔手续,致使安阳财险公司至今不理赔原告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路产赔偿款、医疗费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星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及其票据被盗事件属实,我们已配合原告取得相关证据,不应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施救费过高,超过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5时40分许,原告司机孙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到635公里时,追尾碰撞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郜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雾天低能见度条件下未按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调解结果为:孙某某承担豫x号车车损、抢险施救费、路产设施损坏赔偿款5500元、郜某某医疗费用以及豫x号车车损235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交纳了豫x号车路产赔偿款700元,豫x挂车路产赔偿款4800元;给付豫x号车驾驶人杨某某事故赔偿款2350元;给付原阳县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施救费x元。郜某某治疗花费医疗费168元。原告将上述支出费用票据交由被告吉星照公司业务员保管后,因发生被盗案件,上述票据全部被盗丢失。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从事故处理部门的事故档案中调取了上述相关票据。

另查明,豫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及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豫x挂同时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009年9月29日原阳县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施救费票据1张、路产损失清单及赔偿款票据4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保险单4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豫x(豫x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调解,由原告司机承担其豫x号车车损、抢险施救费、路产设施损坏赔偿、乘车人员郜某某医疗费用以及豫x号车车损等损失,原告已按上述调解意见实际缴纳了全部款项。虽被告吉星照公司因被盗案件将原告上述交款票据全部丢失,但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已将被盗票据从有关部门事故档案中调取,故被告吉星照公司已弥补因票据被盗致原告无法理赔的损失,对原告不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上述票据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因原告事故损失票据均由本院从有关事故处理部门事故档案中调取,并加盖调取单位公章,虽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调解内容相符,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已实际交纳的赔偿款及损失,对票据反映的损失数额,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赔偿的路产赔偿款5500元、赔偿豫x号车驾驶人杨某某的经济赔偿款2350元、支付的施救费x元以及乘车人员郜某某医疗费168元,共计x元,均为原告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均应予赔偿。至于安阳财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超过相关规定,因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即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应予赔偿。至于安阳财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从2010年1月20日起才开始试行,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5日,不适用该通知规定,对安阳财险公司该项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安阳财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本案事故损失已全部给予赔偿,安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安阳财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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