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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马某乙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55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四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马某乙,男,汉族,37岁。

第三人郑州大学。住所地郑州市科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校长。

第三人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马某乙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有利害关系的郑州大学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马某乙系同胞兄弟,父亲马某昌系第三人郑州大学职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系父亲所享有的单位福利房。1998年马某昌去世,从2002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07年5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马某乙与郑州大学违法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已将产权人登记为马某乙。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产权证号为x的产权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档案馆材料郑大人字【1998】X号文件;2、2010年7月8日郑州大学后勤集团公司收据2份。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我局为马某乙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4、郑州市房产分户图;5、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6、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7、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8、购房人员名单;9、马某乙、张娅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马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33条。

第三人马某乙述称:被告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马某乙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州大学述称:原告现居住着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郑州大学分配给原告的,而是原告强占的,郑州大学保留对原告索要租金的权利。郑州大学依房改政策将房屋出售给马某乙,合法有效,被告为其颁发房产证的程序也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郑州大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述称:原房屋产权人郑州大学依法出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及房改政策;我单位根据郑州大学递交的材料予以审批并无不当;原告对该房是否享有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马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三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证据有:豫政办【1995】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郑州大学文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告存档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系政府办公室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第三人马某乙系同胞兄弟,均非郑州大学职工,其父马某昌系第三人郑州大学职工,1998年3月28日去世。马某昌生前曾分得郑州大学的平房,全家共同居住。马某昌去世后,郑州大学将该平房拆除,未再给其家庭成员分配住房。1997年10月18日,郑州大学经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中的部分楼房出售给职工。2007年5月30日,郑州大学与马某乙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出售给马某乙。2009年经马某乙申请,郑州大学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为马某乙办理了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在出售给马某乙之前的2002年底,便由原告马某甲强占并居住至今。原告马某甲认为,市房管局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马某乙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产权证号为x的产权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5】X号文件“关于省直房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在总体部署和政策方面应同郑州市相一致;部署、省属大专院校属省直房改办管理的范围;省直房改办是省直房改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房管局现已更名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郑州大学公有住房,郑州大学在其职工马某昌去世后,为照顾马某昌子女作出的出售决定,因此,马某甲作为马某昌子女之一,且至今居住在该房内,故该房的出售与马某甲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颁发房产证合法性问题。郑州大学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原产权人,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但由于该房系公有住房,公有住房的出售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虽然《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对公有住房的出售有限制性规定,但郑州大学经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了马某乙,并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尚未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马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双方争议的公房交易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属不准交易的范围,不属被告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审查的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产权证号为x的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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