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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舞钢市花岗石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舞钢市物资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舞钢市花岗石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冯某某于2004年3月2日到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处打工干活,2004年3月3日晚加班载木料时,发生将冯某某右手铡伤事故。后冯某某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决:花岗石开发公司一次性赔偿冯某某x元,医疗费1428.13元。花岗石开发公司不服本裁决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舞劳仲字(2005)第X号裁决。舞钢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不服判决,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某某赔偿金x元、医疗费1428.13元的终审判决。2009年4月,冯某某做了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5690.33元。2009年5月,冯某某再次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共计x元。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冯某某在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受伤,这一事实存在,且经过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舞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一次性给付冯某某赔偿金x元、医疗费1428.13元。原告本次起诉,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即做了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理由正当,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按劳动争议赔偿,被告已经全额赔付。本次起诉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适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5690.33元。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做二次手术后,无法工作,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应支付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计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金应支持到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驳回冯某某让我公司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冯某某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15天根据河南省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收入为3851.60元,误工费为3851.60元/365天×30天=316.57元;

护理费为3851.60元/365天×30天=316.57元;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交通费569元,以上共计176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3月3日在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干活时发生右手铡伤事故。2008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某某赔偿金x元、医疗费1428.13元。本案冯某某诉请是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为此,本院认定,舞钢市花岗石开发公司赔偿冯某某误工费316.57元、护理费316.57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69元,共计为1762.14元。原审判决除支付冯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外,对冯某某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支持,违背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5690.33元;

二、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6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舞钢市花岗石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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