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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8年8月25日,原告平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宇通卧铺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Dl附加险,玻璃单独破碎险(F)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保险金额x元,平运公司向保险公司共交纳保险费x.24元。保险公司向平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其汽车损失险主要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五)地陷、冰陷。(六)载送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第八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x%。第三十五条,在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其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第四条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xq36"%的免赔率。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x%。2009年4月10日,由平运公司指定的驾驶人驾豫x宇通客车停放在宜兴市m东定溪村六安饭店门口,发生火灾。经宜兴市公安局作出的锡宜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火灾原因为外来火种引起。此次火灾造成豫x宇通客车烧损,经平顶山市润杨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估价修复费用为x元。该车从宜兴市拖回平顶山市平运公司为此又支付拖车费x元。因该车燃烧造成第三者房屋及财产受损,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宜价车估字(2009)X号评估认定,评估损失为x元,该损失平运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因鉴定平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火灾事故的处理平运公司支出交通费5600元。事故发生后,因保险理赔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平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平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及其附属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从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平运公司对其豫x宇通汽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虽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中未把火灾列于保险的范围,并且在第七条第(五)项又把火灾造成的损失作为了免赔的条款,但是平运公司根据主合同又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从合同。该主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平运公司的豫x宇通客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火灾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平运公司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主合同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主从合同叠加对损失赔偿总额应在x元以内予以赔付。同时应根据双方在主从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分别计算赔偿额。原告平运公司豫x宇通客车实际损失为x元,首先应在从合同保险金额内由被告理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额为x元×(1-20%)=x元,从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主合同中得到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额为(x-x)×(1-15%)x元。豫x因发生火灾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x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原告平运公司赔偿,但应xi57i%的理赔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平运公司赔偿为x×(1-20%)=x元。原告平运公司因此次保险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600元,共计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平运公司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是原告平运公司单独委托评估做出的结论,对其不产生效力理由不足,因原告是在被告不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情况下,委托被

告指定的车辆修理部门作出的损失估价,该估价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估价的不真实性。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平运公司及时报告了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申请理赔后双方对理赔范围数额协商不成发生纠纷,原告现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当的理由不足。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支付鉴定费、交通费68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被告负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没弄清,只是对车辆的定损方法存在争议,因为此车已全车失火,已没修复价值。此车应按确定报废的方法定损。火灾是一份单独合同。而一审法院把该险种作为从合同加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的保险赔偿额为x元,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x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0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其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约义务。2009年4月10日,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宇通客车在保险起见发生火灾并经平顶山市润扬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估价修复费用为x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然该条款第四条未把火灾列入保险范围,但在第四条第(五)项又把火灾造成的损失作为免赔的条款。而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同时又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且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均缴纳了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费。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宇通客车保险应以自然损失定额x元赔偿,不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中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某滨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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