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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潘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培及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X路X村某号底层房屋续租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至2007年底止,被告除支付部分该房租赁费外,还尚欠原告人民币133,500元。被告曾单方面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欠款在2008年6月底还50%,2008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欠条所作的承诺于2008年6月底支付50%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的租金133,5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租金133,5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其中的50%欠款应在2008年12月底支付,被告要求按照该约定办理。被告未在2008年6月底支付50%租金是事出有因,因为案外人上海某厂就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中,待该案有结论后,一并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X村某号底层产权人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面积1209.83平方米。1998年12月,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厂(乙方)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后因拖欠租金,2001年2月20日,上海某厂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并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嗣后,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2004年经改制,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更名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14,647.5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2005年至2007度剩余房屋租金133,500元,拟至2008年6月底还50%,至2008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欠条上所作承诺于2008年6月底支付50%的欠付租金。

另查明:1、系争房屋现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X村某号-1。2、2006年,上海某厂注销,由上海某厂兼并。3、2008年5月,上海某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由其收回,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实际搬迁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作出了(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租赁系争房屋理应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亦出具欠条,承认尚欠租金13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另外有诉讼尚未结案,可以不按承诺于2008年6月底支付50%的欠付租金,因该案诉讼并不涉及本案诉讼标的,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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