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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雁峰区X路无证经营“心悦”美容美发厅,容留余某、黄某乙在其店内和附近租住房内卖淫,约定在店内包厢卖淫嫖资为100元,张某某收台费20元,在租住房内卖淫嫖资为130元,张某某收台费50元。2009年8月4日晚上,黄某乙、余某分别在店内包间和租住房内向嫖客何某、陈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她犯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经营“心悦”美容美发厅,主营理发和保健按摩。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生意不好,张某某所聘请的理发师傅先后离开。2009年4月,张某某发现按摩小姐在店内招揽嫖客卖淫,张某某为了牟利而予以默认,并约定小姐在店内包厢为客人服务每钟点收取台费20元,小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为客人服务收取台费50元。2009年8月4日晚上,卖淫女余某、黄某乙分别在本店包厢和租住房内向嫖客何某、陈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们在“心悦”美容美发厅卖淫的事实;2、证人陈某、何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在“心悦”美容美发厅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余某、黄某乙、陈某、何某卖淫嫖娼的情况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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