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X号院塔X楼地下室值班室门前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男,42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宋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成角,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次日,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医院诊断证明、证人王某某、孔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