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金枝,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腾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腾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澧县X乡X路段欲超越在其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时,将其撞翻在地,致原告彭某某受伤致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额为x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44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经审查:200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腾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澧县X镇返回车溪乡X村,当行驶至澧县X乡X路段时,将骑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政党行驶的原告彭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致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彭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所评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腾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额为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腾某某支付x元(已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支付x元,于201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余额x.22元-x元=3642.22元,原告自愿放弃;
2、该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2、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汉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