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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王某连,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做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做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承包长达玻璃制品厂,并签定了乔岭瓶厂承包协议书,因被告资金迟迟不能到位,为了确保某常的生产,我筹措资金使该厂能正常运转,为使损失降到最低,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07年11月18日,将该厂转包给贾某智经营。2007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不包括工人工资,原告投入(略).3元,被告投入x元,另算工人工资x.3元,转包金x元,销成品瓶收入x元,共计亏损x元,被告人应分担亏损x.65元。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做为共同合伙人,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依法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分担共同损失x.65元,并承担此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合伙的法律概念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口头或书面)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行为。原告在诉某中称其投入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出具的原、被告双方2007年12月30日算帐明细,被告是在无可奈何之下所签,因为当初原、被告双方具有合伙意向后,被告交给原告x元,而原告不给被告出具任何手续,后原告又将瓶厂的出纳会计、保某、生产独自包揽,致使被告不敢与其合伙。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望贵院驳回其诉某,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乔岭瓶厂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和赵某合伙承包乔岭瓶厂的事实;2、2008年1月10日乔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与赵某二人合伙关系存在;3、长达玻璃制瓶厂张玉民证明:自己代表长达玻璃制品厂与王某、赵某谈判时知道他们二人各占承包股份一半;4、6份票据: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原、被告共同签字的算帐明细表;5、在另一案件的诉某中,本案的被告作为另一案件的原告所陈述的内容;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人,且各占一半的比例;9、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瓶厂转让给贾某志经营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瓶厂转让时存在着原附料及配料;2、转让时产生了一定的转让费用;3、经营期间存在有销售收入;第二组:1、2007年10月20日,瓶厂、货厂盘点明细表一份,证明瓶厂转让时有价值约x元的成品瓶;第三组:贾某智接王某、赵某原材料明细表,证明瓶厂转让时有原附料及配件约x元;第四组:算帐凭证,证明算帐的帐单混乱,该瓶厂的30本记帐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证明企业运转的经济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共同承包长达玻璃制品厂,并签订乔岭瓶厂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先后向该厂投入一定资金,被告赵某先后向该厂投入资金x元,二人共同经营该厂3个月余。期间因经营资金及其它原因,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共同将该厂转包给贾某智经营。原告诉某,原、被告对该厂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共计亏损x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王某以被告赵某做为共同合伙人,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要求被告赵某分担共同亏损x.65元,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二人共同承包长达玻璃制品厂,并签订了乔岭瓶厂承包协议。在原、被告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二人又共同将该厂转包给贾某智。2007年11月20日转包后双方对剩余成品瓶的销售收入及转包给贾某智原材料、配件的收入进行盘点,因盘点情况不清,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无法查清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亏损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诉某共计亏损x元,要求被告分担亏损x.6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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