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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73岁。

原告李某乙,男,53岁。

原告李某丙,女,49岁。

原告李某丁,女,46岁。

原告李某戊,女,44岁。

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部)。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执业。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李某乙、各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梁某某,被告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12时17时30分许,张某毅驾驶被告梁某某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西峡县X镇X路段(x+100M),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家属王华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华敏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26日,西峡县交警队对该事故做出处理,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某某的肇事车以其挂靠公司南阳威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主、挂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中造成原告以下损失

:1、医疗费1722.9元;2、丧葬费x.5元(x元/年÷2);3、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8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金x元;5、鉴定费600元,合计x.4元,其中,被告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某某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在我所投的保险中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计算在商业三者险内。原告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2时17时30分许,张某毅驾驶被告梁某某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西峡县X镇X路段(x+100M),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家属王华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华敏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26日,西峡县交警队对该事故做出处理,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某某的肇事车以其挂靠公司南阳威马运输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主、挂交强险。

死者王华敏生前与丈夫李某甲随在西峡县邮政局上班的长子李某乙生活,李某乙居住于西峡县城。

河南省公布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身份户籍证明、王华敏抢救费票据、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死因鉴定书、死者长子李某甲所在单位证明其父母随期生活证明、李某甲邻居所在社区、当地派出所证实其父母随其居住证明、死者丈夫李某甲的退休证明、肇事车的行车证、保险单、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责任均无异议,该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应予以采信。死者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她与其丈夫一直随在城镇居住的长子生活,其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22.9元;2、丧葬费x.5元(x元/年÷2);3、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8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该损失均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主、挂交强险限额内,均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案件受理费374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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