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597-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A组。
负责人王某乙,男,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增湖村X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增湖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系独生子,颁发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籍一直在增湖村X组,原告王某甲原在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工作,王某甲从出生就享有王某甲单位有关补贴待遇。武广福城新区X组土地,增湖村X组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两次按人口分配了征地补偿分别为9万元和10.5万元。未给原告家庭增一人份额。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武广征地拆迁指挥部和万华岩镇政府联合下发《关于落实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政策的通知》,被告在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应给原告家庭多增一人的份额。经原告方多次口头和书面报号,要求落实独生子女土地补偿待遇,但被告以要请示上级决定为由一直不给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发给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增湖村X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原告王某甲之后,原告王某甲与原告张某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某至今未生育,并颁发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王某甲其户籍自某生起到今一直在增湖村X组。原告张某的户籍于2007年3月21日由外地迁入被告增湖村X组,与原告王某甲同为一家庭户籍。由于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增湖村X组于2007年12月按人口每人分配x元,被告又于2008年11月5日和2009年1月9日按人口每人共分配x元,三原告认为是独生子女户,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增加一份分配份额,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方一家增加一份分配份额x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征地补偿费发放表、结某、证明、张某中国建设银行郴州五岭支行储蓄存折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原告王某甲、张某系被告增湖村X组织成员,该家庭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小孩,在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后,现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各项奖励的权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5条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此,三原告要求增加一份分配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x元给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甲,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