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12月12日我与被告魏某某认识,14日双方订婚,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与被告没有真正的相互交流过。2010年农历6月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12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认识,14日双方订婚,22日按照农村风俗双方举行了婚礼。婚礼后20天原告去卫校读书。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交流不多,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农历6月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没有联系过,与其父母也没有联系过。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之父魏某魁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从2009年农历12月12日认识到22日结婚,之间只有10天的时间,可见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双方交流不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魏某某的离家出走,更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无法再和好与共同生活。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某林
人民陪审员马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