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以人民币50元雇佣同案犯王保安(已判刑)到城厢区凤凰山公园去殴打与自己有过节的被害人吕某,并带领同案犯王保安到城厢区凤凰山公园后面的一个戏台,向王指认殴打的对象被害人吕某,之后被告人崔某某先行离开。同案犯王保安在戏台边路口守候到表演结束,当被害人吕某一个人走到其面前,同案犯王保安就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吕某某头部、面部,并将吕某倒在地,被害人吕某左手臂着地致左肱骨撕裂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申报户口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保安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指使同案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能自愿认罪;其二、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