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肝病医院,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瑞兴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肝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肝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在周口肝病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某某在工作期间月工资为900元。在工作期间,周口肝病医院未给胡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09年5月10日周口肝病医院辞退了胡某某,未向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扣发胡某某请假时的工资250元。
原审认为,胡某某于2008年9月到周口肝病医院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周口肝病医院应当同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周口肝病医院未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周口肝病医院应为胡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因胡某某请假时写有请假条,且获得领导同意签字,故周口肝病医院不应当扣发胡某某的工资。周口肝病医院同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肝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胡某某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周口肝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扣发的工资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732元、经济补偿金900元,共计7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口肝病医院负担。
周口肝病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不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且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胡某某一直都是在被试用阶段。原审认为周口肝病医院“不应当扣发胡某某的工资”,错误。虽然胡某某所请事假得到批准,依“员工请休假制度”的相关规定,其工资应当扣发,所以,原审不应当支持该请求。原审认为,周口肝病医院同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胡某某出现了不符合正式录用的条件,所以,周口肝病医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予以解雇,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周口肝病医院为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胡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胡某某与周口肝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扣发申请人的工资250元,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732元,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元,共计7882元。”周口肝病医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周口肝病医院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处在试用期,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周口肝病医院提供的用工登记表,认为胡某某处在试用期,也认可胡某某在其处工作8个月,虽然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周口肝病医院称双方处在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周口肝病医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周口肝病医院上诉称胡某某请假期的工资应扣发,由于胡某某请假经领导批准,给予扣发工资错误,周口肝病医院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口肝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杰(代)